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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卫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骁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卫峰,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骁骏,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徐卫峰诉被告俞骁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俞骁骏,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26.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99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骁骏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俞骁骏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元祥居民委员会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俞骁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俞骁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俞骁骏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元祥居民委员会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骁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原告本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徐卫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C0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就本次交通事故其先期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了(2018)沪0109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峰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峰衣物损失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173.70元;五、被告俞骁骏赔偿原告徐卫峰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合计3,800元;上述五项合计145,433.70元,扣除被告俞骁骏已垫付原告徐卫峰的现金5,0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的现金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卫峰130,433.70元,给付被告俞骁骏1,2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骁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俞骁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526.90元,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含一期和二期)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500元和6,000元。误工费,结合当事人协商意见,本院确认为21,7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当事人对伤残赔偿系数的协商意见,本院支持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协商意见,本院确认为8,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结合当事人协商意见,本院确认为200元。车辆维修费,结合当事人协商意见,本院确认为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2,600元。律师费,结合当事人协商意见,本院确认为3,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633.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8,133.3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俞骁骏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卫峰258,133.30元;
  二、被告俞骁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卫峰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4.77元,由被告俞骁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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