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印帅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董国明
邱胜利
董艳华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静
原告徐印帅,男,1991年4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国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邱胜利,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董艳华,系被告邱胜利的妻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印帅诉被告董国明、被告邱胜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印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邱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董艳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计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徐印帅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因徐计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停尸与运尸费4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20491元;因本案中被告董国明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的110491元,应当由被告董国明赔偿。被告邱胜利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董国明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邱胜利应当与董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邱胜利已经赔偿给原告20000元,被告董国明应当再赔偿给原告90491元,被告邱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董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491元,被告邱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董国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计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徐印帅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因徐计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停尸与运尸费4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20491元;因本案中被告董国明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的110491元,应当由被告董国明赔偿。被告邱胜利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董国明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邱胜利应当与董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邱胜利已经赔偿给原告20000元,被告董国明应当再赔偿给原告90491元,被告邱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董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491元,被告邱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董国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庄双澧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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