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死者程菊英之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死者程菊英之夫。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调解,代收义务款,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
被告徐孚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徐仕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负责人詹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等,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徐孚智、徐仕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梦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朝阳、被告徐孚智、徐仕喜、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孚智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121.13元,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应当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63498元,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故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当赔偿两原告111121.13元。因被告徐孚智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追偿。被告徐孚智与被告徐仕喜系父子关系,被告徐仕喜将摩托车交由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徐孚智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5349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孚智、徐仕喜赔偿50%,被告徐孚智、徐仕喜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损失111121.13元。
二、被告徐孚智、徐仕喜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损失2674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749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孚智、徐仕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孚智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121.13元,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应当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63498元,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故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当赔偿两原告111121.13元。因被告徐孚智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追偿。被告徐孚智与被告徐仕喜系父子关系,被告徐仕喜将摩托车交由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徐孚智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5349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孚智、徐仕喜赔偿50%,被告徐孚智、徐仕喜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损失111121.13元。
二、被告徐孚智、徐仕喜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损失2674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749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孚智、徐仕喜负担。
审判长:郭梦宇
书记员: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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