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徐某某举证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售(预)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商品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预付房款178000元、2015年11月19日再向被告支付房款43000元,合计221000元。此后被告既不按合同交付房屋,也不退还预付的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额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交付房屋属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退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221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陈琴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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