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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友新与徐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友新,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华,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友新与被告徐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被告徐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顾建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851弄华兴一村XXX号房屋与256号房屋之间的围墙。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原告是华兴一村XXX号房屋业主,被告是华兴一村XXX号房屋业主。被告在255号与256号房屋之间搭建了一堵围墙,占用了原告255号房屋所在土地,导致原告占有使用面积减少,经居委会及政府相关部门长期协调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春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房屋均是因动迁安置购买,房屋所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所有人为村集体,应当由村集体对土地使用进行规定。被告西面邻居均是在自家房屋烟囱与邻居房屋外墙的中心建造围墙,被告参照该模式进行建造,建造至今已有5年,村集体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不是擅自建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因动迁安置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851弄华兴一村房屋,购房、交房等手续均在上海明中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原告是255号房屋业主,被告是256号房屋业主。该小区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小区房屋均未办理产证。2015年,被告在256号房屋烟囱与255号房屋外墙中心建造了一堵围墙。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围墙占用其使用土地面积,经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协调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经本院向上海明中置业有限公司询问得知原、被告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图纸显示原、被告房屋所占土地边界在255号房屋外墙与256号房屋外墙中心。经本院实地勘量,255号房屋外墙至256号房屋外墙距离约为3.41至3.42米,被告所建围墙距离256号自家房屋的最小间距为1.94米,已超过两房屋外墙中心,故被告所建围墙占用了原告255号房屋所在土地。
  以上事实,由华兴小区农民动迁住宅付款协议书、公证书、收据、2019年8月12日询问笔录、图纸、华兴小区一期住宅销售价组合明细表、2019年9月10日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房屋所在土地虽为集体土地,但原、被告根据动迁安置相关协议购买诉争房屋并占有、使用房屋所在土地,其相应权益应受保护。据本院查实,土地边界为两房屋外墙的中心,被告超过中心线所造围墙占用了原告255号房屋的土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851弄华兴一村XXX号房屋与256号房屋之间的围墙。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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