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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友舰与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友舰,男,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张某某,男,住安达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友舰与被告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及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友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173,259.55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2.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徐友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1.医药费173,259.55元,2.伤残金25,736.00元X20年X10%=51,472.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5天X2人X143元=10,010.00元、余一人55天X143.00元=7,865.00元,4.误工费52333元÷365天=143元X180天=25,740.00元,5.营养费60天X80元=4,8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X100.00元=3,500.00元,7.鉴定费4,100.00元,8.再行医疗费25,0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10,746.55元。其他损伤固定物取出后另诉,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6时45分许,在安达市安林公路6公里91米处,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M×××××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友舰驾驶的黑M×××××号豪爵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友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友舰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173,259.55元。现徐友舰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张某某未作答辩。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同意在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被告张某某系饮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6时45分许,在安达市安林公路6千米+91米处,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M×××××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友舰无证驾驶的黑M×××××号豪爵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友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友舰无责任。徐友舰受伤后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173,259.55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认可,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徐友舰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4,10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友舰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术,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他伤残,需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营养期六十日,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二万五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
另查明,黑M×××××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于2017年4月9日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00时至2018年4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驾驶黑M×××××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了徐友舰受伤住院的后果。徐友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力。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该案涉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对此次事故在承保范围内担负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在驾车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饮酒驾车且在驾车行驶中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徐友舰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结论,其主张10级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徐友舰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徐友舰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故徐友舰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25,740.00元(52,333.00元÷365天=143元X18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于支持。对于护理费,徐友舰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徐友舰住院治疗35天,故其主张护理费17,875.00元(35天X2人X143元=10,010.00元、55天X143.00元=7,8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于支持。对于营养费,徐友舰主张4,800.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徐友舰主张的标准过高,应酌定为每日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营养期为六十日,应为3,0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友舰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给付,故徐友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于支持。徐友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导致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对于医药费,徐友舰在私人诊所看病花费的9,300.00元收据因不是正规收据且无收费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友舰主张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173,259.55元及鉴定费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于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徐友舰身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现徐友舰请求给付再行医疗费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于支持。徐友舰主张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医疗费用310,746.55元的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为305,946.55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友舰医药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7,875.00元、误工费25,74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087.00元;
二、张某某赔偿徐友舰医药费163,259.55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再行医疗费25,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合计198,859.5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友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00元,徐友舰负担36.00元,张某某负担1,724.00元,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岭

书记员: 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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