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黄朝阳
付某平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英山县杨柳卫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朝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阳、被告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某平将借款借给案外人胡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徐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付某平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付某平应胡伟的要求再次向徐某某借款,并于2013年7月26日、8月7日向徐某某出具借据和承诺书,证明付某平向徐某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付某平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胡伟,付某平是名义借款人,由胡伟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付某平应当按照借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徐某某要求付某平迅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某平出具给徐某某的借款承诺第三条 约定“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双方对利率发生争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即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付某平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月利率为0.5%,因此,月利息应按0.5%的四倍即2%计算。付某平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给徐某某的借款承诺书对所有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9个月,利息为220000×2%=4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400元(以后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付某平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付某平应胡伟的要求再次向徐某某借款,并于2013年7月26日、8月7日向徐某某出具借据和承诺书,证明付某平向徐某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付某平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胡伟,付某平是名义借款人,由胡伟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付某平应当按照借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徐某某要求付某平迅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某平出具给徐某某的借款承诺第三条 约定“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双方对利率发生争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即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付某平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月利率为0.5%,因此,月利息应按0.5%的四倍即2%计算。付某平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给徐某某的借款承诺书对所有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9个月,利息为220000×2%=4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400元(以后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付某平负担。
审判长:王振华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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