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可好,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绪平,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可好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绪平与被告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可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房产中介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本息共计632,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4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日前还清。2017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帐借给被告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玲辩称,原、被告一起合伙做房屋中介生意,经常有资金往来,借条是在原告忽悠之下所写,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利息也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本息共计632,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4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日前还清。2017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帐借给被告15,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徐可好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于2019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结束,在此之间按每月叁万元计划还款,如有剩余未还部分,在2019年1月1日前全部补齐,如2019年1月1日没有还清的,本人同意补利息人民币伍万元,同时利息计算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月1日。由借款人李玲签名。”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自2015年6月起向陆续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可好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可好逾期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2,895元,由被告李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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