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盛某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中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文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金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审被告:李玉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盛某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原审被告李玉学、张金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8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修理费449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张金录、李玉学系被上诉人霸州市盛某制管有限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却否认了张金录、李玉学为被上诉人签字行为,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盛某公司库房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其签字行为只能代表收到相关设备不能代表被告盛某公司对该修理行为进行验收并对修理费用予以认可”与事实严重相违违背。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李玉学、张金录不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对修理费用的认可,那么一审法院又判决认定了张金录、李玉学签字认可的修理费用8975元(分别为1360元、2600元1893元、3122元),显然是相互矛盾。更何况,没有证据证实李玉学、张金录不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2、上诉人提供的五张单据上明确写明设备的机电、数量、单价、日期、金额,李玉学、张金录在该五张单据上签字,就已经表明其对单据上的内容是知悉认可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该笔修理费用应以被告盛某公司自认的修理费用10000元计算。”于法无据,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已经通知到上诉人“修理费用超过10000元就不再修理该电机”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在没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显然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四、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因未按时支付修理费用的违约金,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盛某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11月10日我公司365直流电机由凯鹏修理厂拉走修理。维修拉走前我厂老板通知库管张金录明确告知凯鹏如维修费用超出—万元,我厂就放弃维修。然而两个月后,凯鹏未提前通知我公司更未告知我公司维修费用是多少的情况下就于2019年1月12日将此电机维修完毕送回我厂,库房库管张金录收到维修清单后发现维修费用高达叁万陆仟元,库管张金录明确提出维修价格太高而拒绝签字。凯鹏送货人员一再央求说先把货卸了、收货凭证签字,有什么问题结账的时候再商量。后我公司几次叫凯鹏负责人来商量此事,凯鹏负责人一直未出现。二、因凯鹏修理厂维修失误造成我公司起火,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学未出庭陈述。
张金录未发表陈述意见。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维修款共计449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某为被告盛某公司修理相关机械设备。被告张金录、李玉学系被告盛某公司库房管理人员。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3月21日原告共为被告盛某公司修理相关机械设备五次。每次修理完毕后,原告将修理完毕的设备送至被告盛某公司的库房,由库房管理人员张金录、李玉学予以签收。上述五次修理费用共计44975元。其中2019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修理电机,单据金额为36000元,被告盛某公司陈述称通知过原告,如修理费用超过10000元就不再修理该电机。上述修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某公司始终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被告盛某公司修理相关机械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盛某公司修理了相关机械设备,被告盛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修理费用。对于2019年1月12日修理费用36000元,因被告盛某公司对修理费用有异议,其只认可修理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的单据虽有被告盛某公司库房管理人员签字,但被告盛某公司库房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其签字行为只能代表收到相关设备不能代表被告盛某公司对该修理行为进行验收并对修理费用予以认可,故该笔修理费用应以被告盛某公司自认的修理费用1000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公司给付修理费18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金录、李玉学共同给付修理费4497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金录、李玉学系被告盛某公司职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霸州市盛某制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修理费189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霸州市盛某制管有限公司承担19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为盛某公司修理相关机械设备,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徐某某履行了维修的义务并将设备交付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徐某某提交了五份送货单,送货单记载了维修项目、数量和价格,并由盛某公司库房管理人员张金录及李玉学签字。盛某公司认可其中四张送货单的维修价格,对2019年1月12日送货单的36000元维修费提出异议,主张其已明确告知徐某某如维修费用超出—万元即放弃维修,但就该主张盛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徐某某亦不认可。因该送货单明确载明维修价格为36000元并由库管人员张金录签字,故盛某公司应按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向徐某某支付维修费。五张送货单记载的维修费共计44975元,应由盛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因双方未约定维修费的支付时间,故徐某某主张盛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
二、霸州市盛某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某维修费44975元;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霸州市盛某制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霸州市盛某制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徐世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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