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吉英,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珍,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吉英与被告全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被告全珍、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31.7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25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全珍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全珍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吉英受伤。被告全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意被告全珍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全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本人车损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凭票计算,扣除伙食费351元及非医保费用。交通费不认可。物损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9时34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徐吉英及案外人王昱哲沿本区华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青路新科路路口北10米处,适遇被告全珍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沿新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王某某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王某某、原告徐吉英、案外人王昱哲倒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全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吉英和王昱哲不承担事故责任。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7年6月3日至6月22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507.8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8年6月9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第3、4、5、6、7、8、9、10、11肋骨骨折,累计9根,其中右侧第6肋有2处骨折伴右侧胸腔积血,右肾血肿,脾下极出血,评定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7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全珍因本次事故花费停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7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确认其系农业户口。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病历记载原告“右5-11肋骨骨折”,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右第3-11肋骨骨折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摄片,故不认可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院小结第1页记载“2017-6-3放射号XXXXXXX胸部CT:右侧第3-11肋骨骨折,请随访复查”,该记载与鉴定意见书记载一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全珍对原告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6,507.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6,025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四、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认2,000元;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计算为55,65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30,582.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1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的40%即22,563.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963.12元,由被告全珍赔偿1,600元。被告全珍的车辆修理费5,700元及停车费200元,由原告徐吉英赔偿60%即3,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吉英74,1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吉英20,963.12元;
三、被告全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吉英1,600元;
四、原告徐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徐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全珍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计1,734.50元,由原告徐吉英负担625.50元,被告全珍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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