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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1民初811号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到庭,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029.86元〔医疗费60904.69元+护理费9200元(115元×80天)+误工费43200元(24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20年×10%)+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17元(18983元×5年÷6)〕;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耕地中干活,日工资240元。12月10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下右侧路基,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当时被告承诺此事故完全由其负责,等原告全部伤情好了后再作处理。2017年年底,原告二次手术后与被告协商,被告推脱不管。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庭庭后向被告询问时,被告认可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原件由被告交付保险公司。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2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5年12月10日23时3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59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下右侧路基,造成乘车人即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乌兰医院、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一次,该三次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0904.69元,均由原告支付。2018年2月2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父亲徐进明出生于1938年10月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共生育6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904.69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日工资收入为240元,本院以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00元计算,即20761.64元(42100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本院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为1581.92元(18983元×5年÷6人×1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904.2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24904.25元。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490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某负担219元,叶某某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振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万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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