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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程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王某某
程俊州
王某某、程俊州的
龚时磊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元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王某某,务工,系被告程某某之妻。
被告程俊州,务工,系被告程某某之子。
被告王某某、程俊州的
委托代理人龚时磊。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程俊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王某某、程俊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元桥)与被告程某某系老乡关系。被告程某某因购车和办工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程某某的指示和要求,以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53万元。被告程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程某某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5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及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该借款在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程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被告程某某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将共有房屋过户给被告程俊州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程俊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程某某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5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及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该借款在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程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被告程某某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将共有房屋过户给被告程俊州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程俊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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