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君茂,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立平(第一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孙龙,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XXX号汇丰大厦1203。
负责人:王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
原告徐君茂诉被告储立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储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孙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君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645.4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6,450元、伤残赔偿金400,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AU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外青松公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按责赔付,另外,事发后我总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责任比例计算。医疗费中,要求扣除56,312.04非医保费用及36元伙食费,交通费认可、衣物损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6个月期限,对误工费每月以3,200计算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车损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13.50天,支出的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后为80,609.48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君茂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同日,该鉴定机构由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君茂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医院行右侧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500元和1,950元,合计6,4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劳务合同及老乡姜赞的证人证言,但经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每月3,200元主张误工费,也因举证不足,本院酌情以2,420元每月计算给付。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80,6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1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9,189.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1,500元,剩余金额177,689.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赔付,金额为71,075.79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君茂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君茂71,075.79元;
三、被告储立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君茂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徐君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储立平垫付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原告徐君茂负担2,579.25元,被告储立平负担1,89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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