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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和平与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和平与被告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被告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4日算至2017年6月4日止的利息230000元(以后顺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以漕河镇南门畈社区建设综合大楼的名义与蕲春大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门畈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大禹公司项目负责人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担保金100万元,后因规划手续未通过,双方终止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出具两份欠据并约定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后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和平、甘某某及案外人王少友、何良学因返还保证金等款项达成协议后,甘某某于2015年7月4日向徐和平出具欠据二份,共计欠款840000元,其中欠徐和平现金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两个月内付清;另下欠徐和平现金34万元。甘某某先后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14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40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与被告甘某某及案外人王少友、何良学达成返还保证金的协议后,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徐和平出具欠据并先后返还了部分欠款,即与徐和平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被告甘某某辩称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何良学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和平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约定了利率的部分欠款予以支持,未约定利息的部分欠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和平的诉讼请求除被告甘某某已履行部分外,下欠的部分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和平欠款460000元、利息216946元(欠款50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7月4日起算至2016年2月6日为70666元;余下4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7日起算至2017年6月4日为146280元)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顺延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及时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4950元,原告徐和平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刚

书记员:游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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