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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和琴与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和琴,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东,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和琴与被告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东、被告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9,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9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厨师一职,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12个小时(包含每天两顿用餐时间共计1小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在岗时间并不等于实际加班时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原告曾于2018年6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高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被告返还家私费,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6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家私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温费,对于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总计89,700元。该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63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城保个人缴费情况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就本案申请仲裁,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现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和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由原告徐和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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