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品元,男,194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徐品元与被告陆磊伟、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第四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磊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品元诉称,2018年3月16日,陆磊伟驾驶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所有的沪B9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航城七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和陆磊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5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4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辩称,陆磊伟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陆磊伟驾驶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所有的沪B9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航城七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和陆磊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38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1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故致T11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沪B9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未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免除1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45,38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9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由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6,315.10元,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7,52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品元156,315.1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品元7,52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原告徐品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6元,由原告徐品元负担68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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