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品芳,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佛忠,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熠,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徐品芳、黄佛忠因与被申请人黄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品芳、黄佛忠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品芳正在被拘役,在徐品芳无法到庭又没有合法的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原一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黄熠所获得动迁款项的数额,徐品芳、黄佛忠虽认为黄熠不应该获得动迁利益,但是愿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给付黄熠对应钱款。故黄熠仅有分得动迁款的利益,而没有分得房屋的权利。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徐品芳所主张原一审中其并未委托律师亦未到庭的问题,原二审已注意到该问题并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黄熠是否有权获得动迁安置房问题,根据生效判决,黄熠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应同徐品芳、黄佛忠一样享有动迁利益。因徐品芳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加上其他现金补偿款,基于该案判决时产权调换的三套房屋并未全部获得大产证,该案中无法分割房屋,故判决黄熠享有695133.53元人民币的动迁补偿利益。现三套房屋已办理产证,可予分割,黄熠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动迁补偿利益,要求分得秀禾路房屋,合法有据。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徐品芳、黄佛忠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品芳、黄佛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品芳、黄佛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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