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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喜年与徐有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喜年,女,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有年,男,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客嘉物业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当恩,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来,男。
  原告徐喜年与被告徐有年、第三人临客嘉物业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客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郑彬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喜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路西庄家72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恢复原公房租赁状态。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徐同香和母亲冯龙妹系原上海浦东新区高桥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航运公司”)职工。1982年,高桥航运公司给徐同香、冯龙妹分配了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登记为徐同香。冯龙妹、徐同香分别于2010年、2015年相继过世。原告于1991年11月4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于1999年后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018年6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以承租人的名义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署了动迁补偿协议。经调查发现,在原告不知情也无人告知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经于2002年变更为被告。原告认为,根据当时户口和居住情况,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物业公司未按照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听取原告意见、未告知变更状况,就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有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案中系争标的物的租赁名一直是被告,不是原告。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并确认父母身份和过世时间属实。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并非1982年分配,承租人是徐有年而不是徐同香。原告自在1991年11月4日回到上海后从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故不是共同居住人。2002年系争房屋只是换了房卡,没有变更承租人。系争房屋在2018年6月纳入了征收范围属实,被告与动迁部门签署过补偿协议。
  第三人临客嘉公司述称,其知晓2002年更换租赁凭证之事,但是当时并非临客嘉公司负责。当时的物业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波物业公司”),第三人直到2016年才开始接管,所以第三人并不了解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情况。庭审中,第三人又陈述,系争房屋不是变更,而是更换租赁凭证,第三人接管时,租赁凭证已经更换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母系徐同香(2015年过世)、冯龙妹(2010年过世)。1982年,高桥航运公司(2011年注销)将系争房屋以租赁公房形式分配给徐同香及其家人使用。系争房屋内有两本居民户口簿,一本在册人口为被告及其家人,另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口原为徐同香、冯龙妹,1991年11月,原告作为回沪知青将户口迁入徐同香、冯龙妹的户口簿内。1999年起,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原告向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新村第四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四居)租借临时用房,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路西庄家58号临时房内。2018年6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由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登记的租赁户名为被告徐有年,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独用租赁部位为卧室,使用面积为22.12平方米,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登记的出租人为东波物业公司(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系争房屋现由第三人接管。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了高桥航运公司的注销材料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创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高桥航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创业有限公司承担,后者证明高桥航运公司于1982年10月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徐同香,后经徐同香同意于2002年将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举证了东沟四居证明、照片、上海电力公司发票联,拟证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原告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楼下临时房内,根据电表地址体现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临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被告。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了1991年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起租日期为1991年8月7日,租赁户名为被告徐有年,租赁独用面积为22.12平方米,以证明系争房屋原租赁卡登记的承租户即为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查实现系争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登记的租赁户名为被告,但原告主张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未遵循相关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而取得,对此,应由其对变更登记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的原租用公房凭证虽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而原告举证之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创业有限公司并非系争房屋租赁凭证的颁发单位或管理单位,其相应陈述并不足以否定第三人作为现系争房屋的管理单位对房屋租赁状况所作的陈述,现原告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系被告擅自变更而取得,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喜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喜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苏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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