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嘉威,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界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众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邦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凡某某。
被告:凡金亮,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徐嘉威与被告上海众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界公司)、凡金亮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界公司偿还50,000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众界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凡金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因被告众界公司财务紧张,需短期流动资金,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众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因此,原告将被告众界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众界公司达成和解,并与被告众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凡金亮于2016年12月21日重新签订借条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界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80,000元,共计280,000元,若被告众界公司未如期还款,自应付未付之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未缴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凡金亮就原告与被告众界公司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借条后,被告众界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在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还款共计23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众界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被告凡金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众界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众界公司因财务紧张需短期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1,000,000元借款。被告众界公司未如约按期偿付借款,自应付而未付之日(2016年8月6日)起,按未缴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凡金亮同意为被告众界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众界公司转账100万元。嗣后,被告众界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各还款20万元,共计80万元。
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众界公司再次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众界公司因财务紧张需短期流动资金由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已还款80万元,还余20万元,双方约定,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众界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计8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众界公司如未按期归还,自应付而未付之日(2017年1月21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未缴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凡金亮同意为被告众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嗣后,被告众界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分别还款20万元、3万元,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界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众界公司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凡金亮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被告众界公司未依约还款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条中确认尚欠本金20万元,约定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共计为8万元,并且事后被告众界公司已支付23万元。双方并未明确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三项金额中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但考虑到双方的确约定了律师费,故即使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律师费具体金额,本院仍然以酌定的方式确定律师费为15,000元。推敲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计算方式,被告众界公司支付的23万元先扣除了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该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故依原告的计算方式,结合上述本院对律师费的认定,被告众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5,000元。其次,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虽两份借条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中均包含了律师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条主文中并未涉及,应当认定主债务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嘉威借款35,000元;
二、被告上海众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嘉威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凡金亮对于被告上海众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凡金亮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众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嘉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912元,被告上海众界科技有限公司、凡金亮共同负担1,0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剑
书记员:沙黎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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