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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嘉铭与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宝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嘉铭,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兴,男,1946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麟,男,1944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林。
  原告徐嘉铭与被告徐宝兴、徐麟、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塘物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嘉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被告徐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被告徐麟、被告泗塘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赵阿三与泗塘物业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徐麟与徐宝兴是兄弟,母亲赵阿三,徐嘉铭是徐麟的女儿。1984年大徐江巷3号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赵阿三、徐麟、张金娣(徐麟之妻)及徐嘉铭。徐麟、张金娣安置到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二村房屋),赵阿三、徐嘉铭安置到系争房屋。徐嘉铭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现得知赵阿三于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当时徐嘉铭已成年,赵阿三未取得徐嘉铭同意的行为侵犯了徐嘉铭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徐宝兴辩称,大徐江巷3号房屋动迁时,被安置对象仅赵阿三一人,徐麟一家三人均非安置对象。当时赵阿三属于孤老,故争取到泗塘二村房屋及系争房屋两套房屋,并同意徐麟一家分到泗塘二村房屋,系争房屋是赵阿三一人的,与徐嘉铭无关。因此,赵阿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不需要经过徐嘉铭的同意,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徐嘉铭的诉请。
  被告徐麟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泗塘物业辩称,签订合同时,泗塘物业审查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仅赵阿三一人。徐嘉铭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不能认定为同住成年人。买房程序都是符合规定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徐麟与徐宝兴是兄弟,父亲早已去世,母亲赵阿三于2018年7月去世,继承人系徐麟、徐宝兴二人。张金娣、徐嘉铭系徐麟的妻子、女儿。
  二、1982至1984年,因大徐江巷3号房屋动迁,安置两套房屋,即泗塘二村房屋及系争房屋,均为公房,租赁人均为赵阿三。根据系争房屋《动迁住房报批单》载明,户主赵阿三,家庭成员无。根据泗塘二村房屋《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载明,户主赵阿三,家庭成员徐麟、张金娣、徐嘉铭。
  三、1994年12月7日,泗塘物业(当时名称为上海市宝山区房产管理局泗塘新村房产管理所)与赵阿三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赵阿三购买系争房屋,全部售价人民币6,190.80元,实际付款人民币4,952.64元等。之后,赵阿三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四、1982年10月20日,赵阿三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直至2018年7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期间没有他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泗塘物业与赵阿三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徐嘉铭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保护。但徐嘉铭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合同签订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徐嘉铭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嘉铭要求确认赵阿三与被告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嘉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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