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国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国侠,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系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
  被告:孙洋,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侠与被告孙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被告孙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47.10元、护理费4,25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洋负责赔偿。原告当庭撤回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29日12时23分许,被告孙洋驾驶沪K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莘北路255弄门口处,突然开车门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需康复治疗。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孙洋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洋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其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交强险脱保,称之前联系过其多次,但其没有接到过通知。其买车时,约定要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2年的车险,不能在外面买。脱保前,保险公司应该主动联系其。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车牌号沪KEXXXX车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间内。车辆交强险脱保,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12时23分许,在本市莘北路255弄门口处,被告孙洋驾驶牌号为沪KEXXXX的小型轿车开车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人伤的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孙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98,547.10元。
  还查明,牌号沪KEXXXX的肇事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孙洋,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脱保期间。
  被告孙洋已在另案中向原告赔付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在沪KEXXXX机动车交强险脱保期间,目前无法查清导致该车辆脱保的责任人,被告孙洋作为车主和肇事驾驶员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孙洋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医生处方确定为198,547.10元。鉴于被告孙洋已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10,000元,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撤回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侠198,54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0.98元,由原告徐国侠负担35.51元,由被告孙洋负担2,13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