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凤,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培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忠,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市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徐国凤诉被告陈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继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系双方于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号恒利国际大厦签订,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合同中“陈继忠于恒利国际大厦”系被告手写,并未在合同主文中列明,也无法确定系合同签订当时所写,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借款人(乙方):陈继忠于恒利国际大厦”,经查恒利国际大厦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虽对书写时间提出质疑,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系上海市静安区。双方于合同中协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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