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华。
原告吴新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毅,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其。
原告徐国华、吴新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洪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吴新伟委托代理人李洪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赵洪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19时,被告赵洪其驾驶冀T×××××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徐国华驾驶吴新伟的冀T×××××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国华受伤,两车损坏,经枣强县交警队认定赵洪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国华受伤后在枣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付医疗费56285元,后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开县医院、深圳福田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810.7元,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徐国华为九级伤残,吴新伟摩托车经枣强县物价局鉴定车损635元。肇事冀T×××××马自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新伟车损635元,赔偿原告徐国华医疗费57810.7元,误工费27416元,护理费10944元,伤残赔偿金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274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洪其承担。被告赵洪其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三、枣强县人民医院徐国华的住院病历;
证据四、枣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徐国华的用药明细;
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
证据六、交通票据45张;
证据七、摩托车车损鉴定结论书;
证据八、徐国华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徐国华系九级伤残;
证据九、徐国华在深圳、重庆的医疗单据两张;
证据十、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单据6张,金额1008.8元;
证证据十一、枣强县医院徐国华的治疗收据七张,金额55685元;
证据十二、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单据一张800元;
证据十三、徐国华母亲、徐国华及其妻、其子女户口本两份.
证据十四、新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国华有姊们四个
证据十五、枣强县宾朋皮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国华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赔偿责任,我方认定按主次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70%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诊断证明、××病人已痊愈。对徐国新的飞机票,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交通费,应扣除;对客车保险凭证不属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开县至北京的车票5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徐国华的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定500元;对车损鉴定无异议,因没登记车主,请法庭认定;对法医鉴定,对鉴定机构没有合法鉴定资质;对河北医科大学医院成人质量表,应提供测验数据,从表述上看应是正常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该鉴定与枣强县医院出院医嘱相矛盾;对广东、重庆收费收据因系孤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没有其它证据来佐证。;医疗费单据中有一项冷暖1144元,事故发生在3月22日,该收费是不合法的。对用药是否超医保,用药明细,庭后一周内提交书面意见;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枣强其它的急诊与用药明细庭后一周内一起发表质证意见;对河北医科大学二院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该费用发生在2010年10月份,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户口页的个人住息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虽原告受伤,但并没有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抚养费的给付与否前提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另,即便是支持,也应按百分比,原告计算的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的;伙食补助应按112天×50元,不应按114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一人计算,112天×31.13元计算支付护理费;对于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对于误工证明本身是孤证,没有营业执照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与该企业系劳动关系,从证明内容看原告是2010年2月25日至3月22日,从客观上不成立,2010年2月25日是农历正月十二,与一般习俗不符合常理,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至事故发生时20余天,也没有完税凭证。不同意给付,考虑实际情况,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按农村居民、九级伤残计算不应超过300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法医鉴定没有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智商数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合法的情况下,无异议的款项在交强险内同意进行理赔。
被告赵洪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七、十三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证据四、十一、十二有异议,称部分用药超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确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对证据四、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徐国华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相关智商检验数据报告,但原告提交后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九、十中的费用支出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六中交通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十五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减少,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9时,被告赵洪其驾驶冀T×××××马自达牌轿车沿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徐国华驾驶的吴新伟的冀T×××××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徐国华受伤,两车损坏,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国华受伤后在枣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付医疗费56285元。2010年11月12日经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医鉴字(2010残]172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徐国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冀T×××××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交)字(201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车损635元。冀T×××××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各一份。被告赵洪其为原告徐国华垫付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吴新伟摩托车受损,依法当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徐国华因无故定收入,其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因平均工资31.13元×至评残前一日235天计算,即7315.55元,护理费按31.13元×住院112天计算为34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112天计算为5600元,××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为20600元;原告徐国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认定,但结合其治疗、转诊等情况,交通费确定800元为宜;原告徐国华因该交通事故致使身体落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身心遭受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在该事故所负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因原告徐国华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肇事冀T×××××马自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以上原告徐国华损失及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6285元,共计100087.11元,与原告吴新伟车损6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15.55元,护理费3486.5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赔偿原告吴新伟摩托车损失635元,剩余医疗费4628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赵洪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承担,原告徐国华伤残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赵洪其按所负事故主要责任70%承担,被告赵洪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由原告徐国华在其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6202.11元,赔付原告吴新伟摩托车损失6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19.5元;
二、被告赵洪其赔付原告徐国华伤残鉴定费140元;
三、原告徐国华返还被告赵洪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赵洪其承担6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健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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