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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华与卢静、刘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国华,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静,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进文,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国华与被告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刘进文与被告卢静均系借贷关系的举债人为由,申请追加刘进文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刘进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被告刘进文(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静(以下简称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通过原告邻居孙学梅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当天将现金5万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5月2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万元,当天将现金4万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还了原告5万元,其中4万元是利息,1万元是本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万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8月1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6月23日两被告还了原告2.6万元,还剩5.4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4万元借条,被告二在场但未签名。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两被告一共向原告还了1.6万元,每次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并在原告处留了一份收条。至今两被告仍欠3.8万元没有归还。故诉讼来院。
  被告刘进文辩称,两被告系夫妻,2002年结婚至今。原被告通过孙学梅介绍认识。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8日借款属实,每次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5%。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还了原告5万元,对于5万元多少算本金多少利息没有确定,当天两被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来的2份借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两被告是否还钱记不清了。2015年8月1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约定了利息,已经将利息算进去了。2016年6月23日在两被告还了原告2.6万元,两被告在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4万元的借条,原先的借条原件没有还给被告,被告二在场但觉得利息太高未签名。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两被告一共向原告还了现金1.6万元,都包含利息,每次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自己保留一份。之后两被告未还款。
  被告卢静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2002年1月登记结婚。
  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
  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其中4万元为利息,1万元为本金,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今向徐国华借到人民币8万元整,在2015年2月8日前还清。
  2015年8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从2015年9月20日起每月还给徐国华伍仟元,还到捌万元为止。
  2016年6月23日两被告归还原告2.6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卢静人民币2.6万元,还欠人民币5.4万元,以前8万元欠条去消。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徐国华现金5.4万元整。
  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1.6万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仍欠借款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借据一份、收条十五份、原告及被告二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辩称利息过高,3.8万元大部分是利息,但两被告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说明了两被告给付原告的5万元中1万元为本金,4万元为利息,且被告二亦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同时4万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被告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3.8万元借款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静、刘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华借款人民币38,000元。
  二、被告卢静、刘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华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保全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卢静、刘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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