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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友与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国友
周佳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
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徐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友与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兴而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年1月25日立案后,被告兴而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咏、被告兴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返还购房款130000元,返还水、电开户费2860元及一楼防盗网、二楼防盗门和房顶雨蓬款3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0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出售给我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旁边作价60000元卖给我的道路,是他人的责任田地,被告无权出卖。
被告存在多处违约,故我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兴而泰公司辩称,被告受横车镇人民政府邀约,接受驸马坳村民委员会委托,垫资建设新农村示范点--横车驸马新村。
原告作为当地农民,选购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现房,双方签订的定金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意思真实,合同有效。
原告依约享受了合同权利,应该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兴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徐国友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48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意思真实,合同有效。
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徐国友辩称:1、反诉原告承建的横车驸马新村相关法律手续不齐全,属于违法建筑;2、反诉被告是横车镇芦河村村民,不是驸马坳村村民,其在驸马坳村选购住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反诉原告没有售房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不得对外出售选房定金单上的房屋;4、反诉原告对房屋侧面过道无处分权,无权出卖。
综上,反诉原告违章建筑,无证出售房屋,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权出卖房屋旁边的道路,构成根本性违约。
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安装防盗网等设施的费用收条,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结合被告答辩状中相关内容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被告提交的代建项目相关文件及审批手续、定金合同、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原件不一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不符,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以上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驸马新村项目选房定金单》。
约定被告将驸马新村1栋106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443.25平方米,价款680000元(含房屋旁边道路价格60000元);签订合同时交定金70000元,2014年2月10日前交购房款130000元,其余480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房款70000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购房款130000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
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水电开户费2860元。
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驸马新村项目选房定金单》,实为房屋(含房屋旁边的道路)买卖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讼争房屋(住宅)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其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买卖。
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
本案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房屋买卖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应返还房屋给被告,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及水电开户费返还给原告。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房屋安装防盗网等设施款35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友购房款200000元、水电开户款2860元,合计202860元;
二、原告徐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2014年1月19日与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驸马新村项目选房定金单》购买的房屋(位于蕲春县横车镇驸马坳村)返还给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徐国友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17.90元,由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99.52元,原告徐国友负担2018.3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驸马新村项目选房定金单》,实为房屋(含房屋旁边的道路)买卖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讼争房屋(住宅)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其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买卖。
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
本案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房屋买卖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应返还房屋给被告,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及水电开户费返还给原告。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房屋安装防盗网等设施款35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友购房款200000元、水电开户款2860元,合计202860元;
二、原告徐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2014年1月19日与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驸马新村项目选房定金单》购买的房屋(位于蕲春县横车镇驸马坳村)返还给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徐国友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17.90元,由被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99.52元,原告徐国友负担2018.3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兴而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扬
审判员:孟柏林
审判员:游兵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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