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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妙、金凤环等与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国妙(第一原告),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金凤环(第二原告),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周严方(第三原告),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徐奕晨(第四原告),女,200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理人:周严方,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苑2幢504室。系第四原告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强(第一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才,总经理。
  被告: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军,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曹琪,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第六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妙、金凤环、周严方、徐奕晨诉被告杨海强、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吉商贸公司”)、被告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奕物流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被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凡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严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被告杨海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被告乐奕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凡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四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济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妙、原告金凤环、原告周严方(即原告徐奕晨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被告杨海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被告乐奕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凡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妙、金凤环、周严方、徐奕晨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21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和被告力凡实业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王明发驾驶车牌号为浙F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浙F0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徐海波,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5KM约800米处,适遇刘传久驾驶车牌号为鲁H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沪BT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被告杨海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沪K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堵车依次停止在前方同车道内,因王明发驾驶严重疏忽致车辆撞击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车辆尾部,该车惯性前冲再撞击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尾部,造成王明发和徐海波当场死亡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传久承担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损的次要责任,徐海波无责任。王明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力凡实业公司,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和被告乐奕物流公司,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车承保单位,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为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杨海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被告乐奕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己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海强事发时系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相应责任由被告彬吉商贸公司承担。被告乐奕物流公司系事故挂车车主,未投保任何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强因该事故垫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适用新标准。
  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静止状态,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放置相应反光盘且也存在超长和超载的情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在事发时存在超长和超载的情况,故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且该车系货运车辆,被告杨海强无从业资格证,故己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沪K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在己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家属误工费认可3,6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对原告徐奕晨的抚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不认可原告徐国妙和原告金凤环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力凡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己公司仅对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损承担次要责任,对其他事故车辆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30日,王明发驾驶车牌号为浙F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浙F0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徐海波,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5KM约800米处,适遇刘传久驾驶车牌号为鲁H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沪BT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被告杨海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沪K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堵车依次停止在前方同车道内,因王明发驾驶严重疏忽致车辆撞击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车辆尾部,该车惯性前冲再撞击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尾部,造成王明发和徐海波当场死亡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传久承担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损的次要责任,徐海波无责任。王明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力凡实业公司,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和被告乐奕物流公司,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车承保单位,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为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原告徐国妙和原告金凤环系死者徐海波父母,其二人共育有三子女。原告周严方系死者徐海波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徐奕晨。被告杨海强事发时系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杨海强因该事故垫付原告4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力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据该说明记载,王明发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
  审理中,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北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四份(据该组登记证明,死者徐海波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7年8月2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5日办理居住登记,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工作处所为被告力凡实业公司,居住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昌盛公园)、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死者徐海波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租住在嘉兴市昌盛公园102幢301室)、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载明: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6月,死者徐海波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均为被告力凡实业公司)、劳动合同(载明:死者徐海波与被告力凡实业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死者徐海波的工作地点为嘉兴,从事驾驶员押运员工作,每月20日发放工资,按公司工资考核管理规定执行)、被告力凡实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死者徐海波自2012年9月至2018年6月30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4,599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予以证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表示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同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2、被抚养人生活费644,210元,原告提供大港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徐国妙和原告金凤环系夫妻,生育三子,死者为其次子,夫妻二人无其他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一孩生育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表示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徐国妙和原告金凤环的抚养费计算方式不认可,认可原告徐奕晨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并表示原告徐国妙和原告金凤环已每月领取养老金(提供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同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四原告认可原告徐国妙和原告金凤环每月领取养老金,但认为金额过低,不影响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律师费1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律师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均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杨海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和被告乐奕物流公司表示仅认可3,000元。
  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称,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长和超载情况,且被告杨海强无从业资格证,故己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商业险示范条款予以证明。被告彬吉商贸公司表示己方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己方车辆行驶证上并未载明系营运车辆,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未在自述时间内提供相应告知情况的依据。
  审理中,四原告同意本案中涉及被告力凡实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另行通过工伤程序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杨海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王明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杨海强事发时系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王明发事发时系为被告力凡实业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和被告力凡实业公司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同意本案中涉及被告力凡实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另行通过工伤程序解决,故对本案中涉及被告力凡实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王明发死亡及王明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坏,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无责方交强险内均预留一半份额。因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长超载等违法行为,故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去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543,1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42,791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确认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由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00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148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余款和律师费由被告彬吉商贸公司按责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海强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力凡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妙、原告金凤环、原告周严方、原告徐奕晨55,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妙、原告金凤环、原告周严方、原告徐奕晨45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妙、原告金凤环、原告周严方、原告徐奕晨5,500元;
  四、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妙、原告金凤环、原告周严方、原告徐奕晨124,574.70元;
  五、原告徐国妙、原告金凤环、原告周严方、原告徐奕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海强40,000元;
  六、原告徐国妙、原告金凤环、原告周严方、原告徐奕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25.46元,减半收取计11,862.73元,由四原告负担6,787.36元,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7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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