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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国妹,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俞斌,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原告徐国妹诉被告沈俞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被告沈俞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4.10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护理费3,600元(每天6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每年62,596元×0.12×20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元×0.12)、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俞斌负担,律师费要求由被告沈俞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22时05分许,被告沈俞斌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外圈21公里约800米处,追尾案外人凌某某驾驶的沪A8XXXX的客车(车内乘载原告、包伟民、黄佩雯等人),其后沪A8XXXX的客车碰撞前方案外人吴某驾驶的沪DEXXXX号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俞斌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凌某某、吴某均不承担责任。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XXX伤残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俞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沈俞斌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本案律师费不同意由被告沈俞斌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案外人吴某驾驶的沪DEXXXX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案外人吴某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方,本案涉及多人伤,要求在无责险内保留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22时05分许,被告沈俞斌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外圈21公里约800米处,追尾案外人凌某某驾驶的沪A8XXXX的客车(车内乘载原告、包伟民、黄佩雯等人),其后沪A8XXXX的客车碰撞前方案外人吴某驾驶的沪DEXXXX号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俞斌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凌某某、吴某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七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7月27日,经原告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国妹于2018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前柱高度压缩1/3;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第3、7、8、9、10肋骨骨折,累计5根,其中第7、8肋明显错位呈畸形愈合,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另查明,被告沈俞斌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无责方吴某驾驶的沪DEXXXX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原告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构成一个XXX伤残,并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被告沈俞斌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被告沈俞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凌某某、吴某均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方吴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沈俞斌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医疗费金额1,944.1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营养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护理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构成一个XXX伤残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衣物损失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医疗费1,944.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6,036.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644.1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剩余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392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沈俞斌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妹115,644.1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妹1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妹15,392元;
  四、被告沈俞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计1,872.50元,由被告沈俞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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