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斌
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
汪某某
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原告徐国斌。
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
被告向某某。系被告汪某某之妻。
原告徐国斌与被告汪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球、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自愿向原告徐国斌出具的30万元借条,出具借条时未受任何胁迫、欺诈等非法行为,该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徐国斌基于对被告汪某某的信任要求其出具借条,才向汪庆兵提供30万元借款,符合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徐国斌与被告汪某某是按其约定向第三方履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汪某某应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汪某某、向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国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汪某某、向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自愿向原告徐国斌出具的30万元借条,出具借条时未受任何胁迫、欺诈等非法行为,该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徐国斌基于对被告汪某某的信任要求其出具借条,才向汪庆兵提供30万元借款,符合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徐国斌与被告汪某某是按其约定向第三方履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汪某某应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汪某某、向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国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汪某某、向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梅景宏
审判员:桂彦
审判员: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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