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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柱与李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显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苹果乐园商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国柱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显臣,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秋、被告崔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项费用172,05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在肇四公路行驶至11公里400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黑M×××××7号雪弗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加400米处时,追撞到前方同向由南向北由徐国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经悬赏壹万元,经举报李某某被抓获,经审问李某某承认此事故是他所为,原告受伤后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关于受伤治疗的各项损失费用,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不合理,电动车车损5,000.00元过高,护理费有异议,住院天数多,悬赏费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请求都不合乎要求。
被告崔某某辩称,赔偿要求过高,事发后一个月我才知道,鉴定费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悬赏费有异议。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对于原告合理费用给予赔偿,赔偿后需要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实际住院35天,医疗票据一张56,859.54元,第一医院患者分类费用清单。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没有啥异议。
被告崔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崔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4,900.00元票据一张。主要内容:三项十级残,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营养期九十日,误工期一百八十日,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额。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不合乎要求。
被告崔某某质证认为,不合乎要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报告中伤残部分有异议,对误工期180天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三轮车收据一张,车辆保修卡一张,车辆已报废,车辆花费4,200.00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车辆损失不承担。
被告崔某某质证认为,车辆损失不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为白条形式,不是正规发票,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无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无法确认价格。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异议有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在肇四公路行驶至11公里400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号雪弗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加400米处时,追撞到前方同向由南向北由徐国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肇东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是从被告崔某某叔叔手中拿到的车钥匙。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56,859.54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间二人,余一人),营养期九十日,误工期一百八十日,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花鉴定费4,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的费用:医疗费,依据医疗票据,应为56,859.54元,依据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可支持;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营养期可支持4,500.00元50元×90天;护理费应为20,057.50元[(35×2+55)×160.46元],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法医鉴定予以保护可支持;误工费应为25,104.60元(180×139.47)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零售业)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年,经计算为29,116.80元(36396×8×10%)可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9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该费用是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柱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赔偿原告徐国柱79,178.90元。以上合计89,178.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国柱余下费用64,859.54元(含剩余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崔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0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福军
审判员 赵宏宇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

书记员: 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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