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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珠、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姜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人友,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经济开发区五里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8287715C。
法定代表人:汪洪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人友,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余继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珠、原告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余继华船舶物料与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惠林、审判员杨国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珠、原告顺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涛、左人友,被告余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连带支付14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从2014年开始合伙租用案外人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船厂)的五号船台自行加工建造四条船舶。2014年至2015年,两被告为建造其中三条船舶向原告购买舵机、锚机、柴油机等,尚有款项147000元未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有悖诚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原告徐国珠、顺风公司起诉的金额和事实都认可,该费用确实是本人和余继华在润扬船厂5号船台合伙加工建造船舶时欠下的,对于原告起诉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2.对于上述欠款,本人不是不愿意还,因上述欠款全部是本人和余继华租赁润扬船厂的5号船台借用船厂资质加工建造船舶的时候欠下的,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是余继华拒绝偿还,目前自己也没有那么多钱还款,因此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人与余继华、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案涉的供货商和工人没有关系,他们是无辜的,本人和余继华差他们的欠款都是他们的血汗钱,应该由本人和余继华偿还,本人同意先把他们的欠款结清。但不同意法院只判决本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判决余继华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只判决本人一人承担责任,以上的答辩内容无效。
被告余继华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过船用设备,双方并不构成供应合同关系。在贵院审理的(2018)鄂72民初578号一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购买了“强胜18699”轮的船用设备,后经贵院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并没有供应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该案中从未提及本案中所诉称的向两被告就加工建造的三艘船舶供应船用设备的情况,其在该案败诉后,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姜某某答辩意见中述称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起诉的金额和事实予以认可及前述费用均是二被告在润扬船厂5号船台合伙加工船舶所欠下的费用的说法,不构成对本案的自认;3.姜某某在答辩状中称如若法院不判决余继华承担责任,只判决他一个人承担责任,以上答辩内容无效的说法,说明其前述答辩内容是效力待定的状态,亦不是本案的事实;4.原告诉称的为两被告的三条船提供设备,其中“强胜169”轮不是本案被告余继华所有,所有人为强胜公司,同时欠条中所说的是四条船的船用设备款,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船用设备款没有逻辑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姜某某与余继华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船用产品订货合同书、欠条。
被告余继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鄂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2.(2018)鄂民终593、59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姜某某于2018年7月2日签字的欠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船用产品订货合同书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论述;被告余继华提交的(2018)鄂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593、59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姜某某、余继华就租用润扬船厂5号船台共同造船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用船台造船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各按50%比例承担和享有;造船期间共同经营管理,遇有重要事项,双方要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资金由双方共同负责筹集,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所有收支由双方共同确认为准。同年5月30日,姜某某和余继华通过与润扬船厂订立租赁协议,租赁该厂包括5号船台在内的厂地和设备,用于建造船舶。
本院发布裁定拍卖余继华、姜某某合伙建造的“皖强胜18699”轮的公告后,徐国珠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鄂72民特20号民事裁定,准许徐国珠的债权登记申请,徐国珠在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余继华、姜某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徐国珠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继华、姜某某连带支付13万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债权登记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继华、姜某某自2014年开始合伙租用润扬船厂5号船台自行加工建造船舶,其中包括“皖强胜18699”轮。该船于2017年12月建成。在该船建造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锚机和舵机,尚欠货款1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徐国珠提交了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证明姜某某和余继华为建造“皖强胜18699”轮向徐国珠购买锚机和舵机,截止2018年3月尚欠徐国珠锚机和舵机款13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姜某某书面答辩称徐国珠主张的货款系其与余继华在润扬船厂合伙建造“皖强胜18699”轮所欠。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鄂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国珠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就“皖强胜18699”轮与被告姜某某、余继华之间构成供应合同关系,徐国珠主张的债权与“皖强胜18699”轮无关,故驳回了徐国珠的诉讼请求。
2018年7月2日,姜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我和余继华合伙租用江苏润扬船厂的五号船台自行加工建造四条船舶。在造船期间,我和余继华向徐国珠、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舵机、锚机、柴油机等船用设备,至今我和余继华仍欠徐国珠、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47000元(大写:拾肆万柒仟元整)未付”。姜某某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同时还自行书写了“合伙人余继华”的签字。
驳回原告徐国珠、原告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徐国珠、原告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本院(2018)鄂72民初578号案系徐国珠依据船舶拍卖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提起的确权诉讼,其目的是确认债权数额以及债权与“皖强胜18699”轮有关,以参加“皖强胜18699”轮船舶价款的分配。本院(2018)鄂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以徐国珠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就“皖强胜18699”轮与被告姜某某、余继华之间构成供应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徐国珠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徐国珠与姜某某、余继华就润扬船厂5号船台建造的其他船舶是否形成供应合同关系作出认定,且本案还有顺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两原告提交的船用产品订货合同书抬头的供方记载为“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记载为“嘶马、润扬船厂”,徐国珠在合同供方经办人签字处签名,姜某某在需方签字处签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合同项下的产品用于姜某某和余继华在润扬船厂五号船台合伙建造的船舶,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姜某某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系姜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以及债务数额的确认,其效力涉及余继华的民事权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某某在书面答辩状中的陈述以本案审理的结果为前提,不能构成自认,其内容与欠条的内容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依法应当对其与两被告之间成立船用产品供应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林
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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