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何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良、何秀娟与被告钱某、徐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良、何秀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被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被告徐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良、何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两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判令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各自负担;3.系争房屋剩余贷款由两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被告徐炯,被告徐炯与被告钱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总价2,410,000元,贷款650,000元由被告徐炯还款,除了贷款之外的购房款、税费、手续费、房屋装修费均由两原告支付。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有上述房屋,且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炯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支付折价款,如果需要支付折价款,扣除房屋贷款之后支付房屋40%的折价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购买意向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定金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1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2份、签购单复印件1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4份、佣金确认单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本案被告徐炯依法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个人还贷对账单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复印件1份,本案被告钱某依法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5份、保修证复印件3份、销售单复印件1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图片2张、微信聊天记录、住宿登记表复印件1份、通话记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炯与被告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一套。离婚后,男方放弃名下产权份额给到女方,男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均由男方承担”。原告徐国良、何秀娟分别系被告徐炯的父亲、母亲。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四人与案外人束某1、陈某某、束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购买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合同价为2,410,000元,其中两原告付款1,760,000元,公积金贷款为650,000元,主贷人为徐炯、共同还贷人为钱某。2012年11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截止2018年7月20日,公积金贷款余额为444,111.43元。现两原告基于与被告徐炯、钱某已经离婚的事实,主张权利而涉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5,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被告徐炯与被告钱某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现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及归属时,本院考虑出资首付款、还贷情况、剩余贷款的金额、购房目的、房屋使用情况以及夫妻离婚时对房屋分割作出的约定等因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钱某所有,被告钱某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33,533.14元,被告徐炯负责清偿系争房屋上的贷款债务,被告钱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钱某所有;该房屋的贷款债务由被告徐炯清偿,被告钱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良、何秀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33,533.14元;原告徐国良、何秀娟应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且自被告徐炯清偿贷款债务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钱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徐炯应于清偿贷款债务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钱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按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原告徐国良、何秀娟负担15,090元,由被告徐炯、钱某各负担7,545元。被告徐炯、钱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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