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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芳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5,208.16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D0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3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29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原告事发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治疗的是胫骨平台骨折,未植入内固定,也未显示有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而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对该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6时0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D0XXXX的车辆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团公路西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6月19日至6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糖尿病、高血压”。2017年7月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经影像学诊断为:“1.左膝骨性关节炎。2.左膝内侧半月板桶柄样撕裂。3.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4.左膝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待排。5.左膝腘窝及髌前软组织水肿。”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至6月24日期间产生陪护费90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国芳因车祸伤导致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D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皖D0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鉴定结论,原告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但两次治疗所受损伤部位一致,且期间有诊断报告证实伤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说明充分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109.60元,确认医疗费为52,19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膝关节支具费4,000元、德力捷绷带费98元、经立通铝合金腋拐费196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294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600元/月计算5个月为18,000元并提供了上海车洁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的聘用协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及银行明细(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关工作,根据银行明细,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约为3,480元/月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显示有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5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400元。8、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含后续治疗)及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至6月24日期间产生陪护费900元,本院酌情确认4,680元。9、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为3,15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50,228.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5,528.5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现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余款2,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芳346,228.56元;
  二、原告徐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计3,314元(原告徐国芳已预交),由原告徐国芳负担8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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