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茹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嘉华国际写字楼六层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锋与被告赵某某、茹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锋、被告泰山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茹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29日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11500元(该车两班营运,每日500元,共计23天)。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11时05分,在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路15米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G×××××号汽车与徐国锋驾驶的冀G×××××号出租汽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徐国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给原告修理车辆,但对于因车辆受损严重多日不能营运的误工费却拒绝赔偿,其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茹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泰山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对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产生的基础是公民受伤,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为营运损失,我们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停运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等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日均收入情况问题,原告主张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两班运营,现其主张日均收入500元无证据证实,结合本地区出租行业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日均收入400元。对于停运期间,原告主张从车辆进厂修理至车辆修好结算,即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29日,共计23天,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泰山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有张家口市庞大众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结案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车辆是出租车,其主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仅支持其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驳称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有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锋无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茹愿,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茹愿并未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9200元(400元/天×23天),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徐国锋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国锋合理停运损失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薛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