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顺,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云昙乡印顶寨村3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涛,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林山乡菖蒲村下坞69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顺诉被告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余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460.8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车损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60,322.80元,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余涛赔偿;诉讼费由被告余涛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2月6日8:40时许,被告余涛驾驶的牌号为浙H6XXXX轿车在本区银都路景虹路西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讼。
诉讼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余涛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认定书上对责任认定有涂改,故对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救治及鉴定过程均属实。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浙H6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重新鉴定费3,500元。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余涛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均确认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时已有涂改。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涛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涂改而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余涛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均确认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时已有涂改。故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上述异议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为4,460.8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辅助费用3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及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居住及工作的任何证据,且原告明确庭后无法提供,故本院按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酌定4,000元。误工费,原被告均确认按2,4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100元。车辆损失及衣物损,本院酌定1,2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7,460.80元;鉴定费1,95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80%计1,560元,合计89,020.80元。律师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诉讼标的等,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余涛赔偿80%计2,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顺89,020.80元;
二、被告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2.33元,由原告负担771.02元,由被告余涛负担991.31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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