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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圣杰、徐仁华等与顾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圣杰,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仁华,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绣云,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佳,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圣杰、徐仁华、李绣云与被告顾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6日、2018年1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杰、徐仁华、李绣云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鲁平(后撤销代理)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顾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圣杰、徐仁华、李绣云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三原告按份共有,三人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仁华、李绣云系原告徐圣杰的父母。原告徐圣杰与被告顾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徐圣杰婚前与其父母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原告徐圣杰与被告顾佳结婚后,因为被告顾佳家人提出支付原告家20万元,条件是把顾佳的名字加在产权证上。故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圣杰与被告顾佳各占六分之一,原告徐仁华、李绣云各占三分之一。三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一家将被告顾佳的名字加在产权证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当初承诺的20万元,因其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主张房屋产权。其次,系争房屋是原告徐圣杰婚前购买的,首付由原告家庭支付,贷款由原告徐圣杰与其父徐仁华负担,被告对房屋无贡献,按照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支付其折价款对原告不公平。第三,原告徐仁华一直在参与还贷,在分割房屋产权时应扣除其还贷的部分。因原、被告对于房屋的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顾佳辩称,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现值扣除剩余贷款后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理由是,第一,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被告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按物权法的规定按照约定比例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因对房屋贡献较小少分财产,无法律依据。第二,系争房屋虽然是三原告购买,但三原告已同意在被告婚后加名在产权证上,本身属于赠与,赠与既已交付,非法定事由不得撤销。第三,原告徐仁华参与还贷是赠与行为,不应要求将其归还的贷款从被告的折价款中扣除。第四,原告主张加名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徐圣杰与被告结婚多年,从未主张过20万元的款项,现因离婚纠纷提出20万元加名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录音,不具有客观性。第五,被告顾佳起诉离婚是因原告徐圣杰出轨,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少分财产。第六,按照社会风俗,结婚时男方出房,女方出动产,不存在谁占谁便宜的问题。离婚时要求女方减少份额,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系争房屋购买时价格90多万元,贷款40万元,如果约定被告取得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前提是要支付20万元,对于被告而言不划算,被告当初就不会答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仁华、李绣云系原告徐圣杰的父母。原告徐圣杰与被告顾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三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与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636,211元的总价购买系争房屋,其中首付款为236,211元,按揭贷款40万元。原告徐圣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2007年8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20万元,均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系争房屋产权于2009年5月25日核准登记于三原告名下。原告徐圣杰与被告顾佳结婚后,以增加夫妻姓名为由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后于2012年11月1日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圣杰、被告顾佳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原告徐仁华、李绣云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公积金贷款于2016年9月19日全部还清。截止2018年5月,系争房屋商业贷款余额为38,773.59元。现因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现价按照455万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上海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还贷明细、公积金贷款查询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赠与被告系争房屋部分产权是否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来看,现尚无足够证据证明赠与被告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系附条件的,即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需支付20万元,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现因原告徐圣杰与被告顾佳已离婚,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折价款的计算方式,原、被告之间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被告购房是否出资、是否参与还贷等因素均不影响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少分产权份额及减少财产折价款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现价按照455万元计算,扣除被告离婚时尚欠贷款余额,本院酌定三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圣杰、徐仁华、李绣云共有,各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徐圣杰负责偿还;
  二、原告徐圣杰、徐仁华、李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顾佳财产折价款75万元;
  三、被告顾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徐圣杰、徐仁华、李绣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等由被告顾佳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计5,685元(原告徐圣杰、徐仁华、李绣云已预交),由被告顾佳承担,被告顾佳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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