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在杲,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闻。
原告徐在杲与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在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在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因《房屋委托合同》到期,且原告于2019年9月底已将上述房屋收回,故撤回诉讼请求1和2。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房屋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月租金为5,800元。同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5,800元。但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诉房屋权利人。
2018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张某某承租方(乙方)在上海瑞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租赁给张玉作为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为5,800元,押金为5,800元。
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就涉诉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乙方于每月的25日向甲方支付租金,若遇到银行系统故障或者节假日(含双休),打款日期顺延;甲方同意首年给乙方免租期30天,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租期开始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房屋押金5,800元。租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原告签字,被告代理人张玉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
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诉房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押金5,800元,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委托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1.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2.原告表示就涉诉房屋签订两份合同的原因是,案外人张玉表示先由其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后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但与其个人无关,系被告公司行为。3.关于押金,原告表示因被告将涉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原告于2019年9月底才将涉诉房屋收回,被告支付的押金已经用于抵扣免租期之后的第一个月,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被告在使用涉诉房屋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房屋委托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接收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到庭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系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在杲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拖欠的租金46,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在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杨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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