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培尧,男,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崔业竝)。
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总经理。
被告: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总经理。
被告: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培尧与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堃乾投资中心”)、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曦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裕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30日,被告堃乾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8年12月2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2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堃乾投资中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2.被告堃乾投资中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22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乾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徐某某(原告之妹)于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就“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旧城改造项目”签订《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徐某某为有限合伙人;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堃乾投资中心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徐某某又与被告誉曦公司、堃乾投资中心签订一份《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徐某某出资320万元取得合伙企业320万份份额,出资期限为二年;徐某某将上述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在出资款进入《入伙协议书》第十六条指定账号且该项目投资计划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转让给被告誉曦公司,转让价格为本金加二年的预期收益合计358.40万元。2013年9月17日、9月23日,徐某某向被告堃乾投资中心银行账户分两次汇入共计32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2013年9月22日,被告誉曦公司向徐某某出具《认购确认书》,确认徐某某认购份额为320万份,预期收益为年化12%。2015年8月31日,被告誉曦公司、乾盛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延期兑付公告》,说明堃乾投资中心项目已经进入兑付阶段,誉曦公司、乾盛公司承诺以自有资金全额垫付徐某某本金及收益,兑付时间延期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被告誉曦公司、乾盛公司并未按照延期兑付公告的约定清偿徐某某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誉曦公司、乾盛公司多次向徐某某出具内容与上述《延期兑付公告》类似的《延期兑付承诺函》。2018年8月18日,徐某某将本案债权及派生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8月28日履行了通知义务。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堃乾投资中心归还的本金100万、期内利息38.4万元、罚息26.86万元,四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堃乾投资中心辩称,对欠付原告的本金金额无异议,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辩称,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乾盛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乾盛公司没有承担其关联企业堃乾投资中心的债务的义务。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徐某某与被告堃乾投资中心、誉曦公司、平裕公司就“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旧城改造项目”签订《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誉曦公司、平裕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徐某某为有限合伙人;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堃乾投资中心、誉曦公司、平裕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同日,徐某某又与被告堃乾投资中心、誉曦公司签订一份《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徐某某出资320万元取得合伙企业320万份份额,出资期限为2年;徐某某将上述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在出资款进入《入伙协议书》满两年后转让给被告誉曦公司;如果被告誉曦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徐某某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徐某某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2013年9月17日,徐某某向被告堃乾投资中心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
2013年9月23日,徐某某向被告堃乾投资中心银行账户汇入17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
2013年9月22日,被告誉曦公司向徐某某出具《认购确认书》,确认徐某某认购份额为320万份,预期收益率为年化12%。
2015年8月31日,被告誉曦公司、乾盛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延期兑付公告》,载明“……誉曦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乾盛公司本着积极处置,保护投资人权益的原则在此承诺:以自有资金全额垫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兑付时间延长至2015年9月25日,兑付方式为:……9月21日到期的320元本金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息,到期支付本金及收益。”
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0月31日,被告誉曦公司、乾盛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延期兑付承诺函》,并均承诺以被告誉曦公司、乾盛公司的自有资金向徐某某进行兑付。
2018年8月18日,徐某某将涉讼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培尧。
另查明,被告堃乾投资中心有三名合伙人,其中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案外人潘祝东为有限合伙人,徐某某或原告从未登记为被告堃乾投资中心的合伙人。
庭审中,四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均没有异议,确认共向原告及徐某某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384,000元及逾期利息268,6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认购确认书》、《延期兑付公告》、《延期兑付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堃乾投资中心工商信息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某与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堃乾投资中心2013年9月17日签订《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但同一天,徐某某又与被告堃乾投资中心、誉曦公司签订一份《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徐某某将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誉曦公司。显然,各方当事人之间,名义为合伙投资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誉曦公司、乾盛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多份《延期兑付承诺函》,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以及被告乾盛公司、誉曦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主体。此外,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作为被告堃乾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徐某某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获得徐某某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乾盛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属于债的加入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堃乾投资中心、乾盛公司还本付息,被告誉曦公司、平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培尧借款本金220万元;
二、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培尧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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