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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徐成银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李秀英
刘秋菊
徐成银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光明西道39号德源博通小区1-2-101。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光明西道39号德源博通小区1-2-101。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秋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汇源名居4-2-1703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徐成银,男,汉族,1979年4月1出生,现住廊坊市尚华成小区19号楼2单元1301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成银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李秀英、刘秋菊,被告徐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虽为养父子的关系,但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且患有疾病,被告应尽赡养的义务。被告年仅35岁,正值壮年,有充沛的精力及体力,不应以离婚没有家、没有事业及生活来源为由拒绝支付父亲医疗费、赡养费,于理、于情、于法所不容。依据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成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所花医疗费46464.73元,并承担今后的治疗费。
二、被告徐成银自2014年11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徐成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虽为养父子的关系,但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且患有疾病,被告应尽赡养的义务。被告年仅35岁,正值壮年,有充沛的精力及体力,不应以离婚没有家、没有事业及生活来源为由拒绝支付父亲医疗费、赡养费,于理、于情、于法所不容。依据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成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所花医疗费46464.73元,并承担今后的治疗费。
二、被告徐成银自2014年11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徐成银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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