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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某支公司、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李开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伍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37.7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含二期)、护理费8,400元(1,200元/月×7个月,含二期)、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42,718.88元(62,596元/年×1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伍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伍某某承担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4时18分,在上海市宝安公路、沪太公路路口处,案外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对“三期”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47,237.74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90天(含二期),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认可100天(含二期),标准认可40元/天;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对账单,鉴于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认可误工费;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诉请,则期限最多认可180天(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年限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并按责任比例承担;8、交通费、衣物损,原告无证据提供,不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他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比例承担。
  被告伍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案外人熊某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律师费赔偿项目已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2、收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3日14时18分,在上海市宝安公路、沪太公路路口处,案外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7,237.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62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伍某某就律师费赔偿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因交通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皖P1XX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原告徐某某自认系农村户口,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为上海云熠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案外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案外人熊某某的接受劳务方即被告伍某某按40%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47,237.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9.5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天营养费5,400元(含二期费用);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10天护理费8,400元(含二期费用);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天误工费24,200元(含二期费用);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符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本市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结合原告在本市受伤,适用本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较妥,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44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10项共计154,46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98,741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09,041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5,42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比例赔付18,171.10元。
  另,按原告与被告伍某某审理中达成的协议,被告伍某某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09,0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17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伍某某赔付原告徐某某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38元,被告伍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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