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士香。
法定代理人:朱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金华。
被告:上海邵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英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峰。
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韶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
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韶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苏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士香与被告姜金华、上海邵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秦物流)、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中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香的法定代理人朱维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告邵秦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峰、被告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和百世物流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4月25日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8746.69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金华系被告百世物流中国公司的雇员,负责为百世快运上海崇明岛一部送货。百世快运崇明岛一部对应的物流公司系邵秦物流及其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其总公司为百世物流中国公司。2018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姜金华驾驶牌号为苏G8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送货途中行驶至崇明区北陈公路里程碑2.9公里(陈家镇裕南加油站入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至今仍住院治疗昏迷不醒。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士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姜金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谈话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姜金华为百世快运送快递;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门诊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4.交通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6.百世快运崇明岛一部图片及标志。
被告姜金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的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20500元,其中500元是押金,医疗费垫付975.90元。
被告姜金华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钱款的事实。
被告邵秦物流辩称:1、事发时姜金华与上海承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挚物流”)订立承包合同关系,后承挚物流注销,由原来的两个合伙人新注册了邵秦物流,新公司与姜金华在2019年又建立承包关系,现邵秦物流愿意承担承挚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2、本被告每月给付姜金华固定承包费11000元,姜金华负责本物流公司指定区域内送货,双方合同有约定,运输途中出意外由姜金华本人承担。
被告邵秦物流向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挚物流与姜金华在2018年4月2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2、邵秦物流与姜金华在2019年3月1日订立的承包合同;3、邵秦物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
被告百世物流中国公司、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辩称: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系百世物流中国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经营的公司,是在总公司管理下经营,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特许加盟合同系总公司与邵秦物流前身承挚物流签订,由总公司收取保证金,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与邵秦物流只有管理上的业务。百世物流中国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本两名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两名被告并非适格主体,理由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金华系本两名被告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事实上,百世物流中国公司将涉案事故发生区域的“百世快运”品牌派件业务特许给承挚物流进行操作,双方之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主用工,亦不存在隶属关系。2、姜金华与百世物流中国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百世物流中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仅通过带有“百世快运”字样的面单和logo便推定姜金华系本被告雇佣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承挚物流与姜金华订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本被告与姜金华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3、本被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百世物流中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百世快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份,证明百世物流中国公司与承挚物流在2017年5月9日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2、合同续签协议,证明承挚物流与百世物流中国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续签合同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垫付钱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姜金华购买的车辆是家庭性质用车,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是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业务,定性为营运性质,我方与姜金华签订合同有特别规定,办理投保时对特别条款向其进行详细告知,但事发前姜金华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使用性质且增加保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商业险拒赔,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也拒赔。
被告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姜金华投保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17时05分许,被告姜金华驾驶牌号为苏G8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区北陈公路南向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区北陈公路里程碑2公里900米(陈家镇裕南加油站入口)附近处由东向西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北陈公路南向北非机动车由南向北驶来,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士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等。事故发生时,被告姜金华苏G8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放置百世快运承接业务的联系方式、车内有百世快运快递单和尚未送货的印有百世快运的货件。邵秦物流办公地点印有“百世.No.XXXXXXX上海崇明岛一部”的联系电话及百世全国热线电话400-8856-561等。
另查明:承挚物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系经营道路普通货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和仓储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英超。2017年5月9日,承挚物流与百世快运订立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承挚物流作为百世快运崇明岛一部,在百世快运授权的区域内,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号、外在标识、经营管理模式、经营管理系统和其他形态知识产权等,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订立人为法人邵英超。2018年4月25日,承挚物流法人邵英超与被告姜金华订立了承包合同,由姜金华承包该公司崇明岛向化镇至陈家镇区域快件派送,合同还约定,姜金华自带小货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挚物流给付姜金华每月11000元承包费,与姜金华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劳务方面的关系,不对姜金华进行管理。2018年6月22日,承挚物流注销后,新成立了邵秦物流,经营范围与承挚物流一致。2018年4月23日,邵秦物流与百世快运又订立了合同续签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9年3月1日,邵秦物流与姜金华订立新的承包合同,由姜金华承包该公司崇明岛向化镇、中兴镇、陈家镇和前哨区域快件派送业务,合同内容与第一次订立的一致。
再查明,被告姜金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姜金华向原告垫付钱款20500元和医疗费975.90元,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10000元。
再需释明的是,被告姜金华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姜金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根据行驶证记载非营运车辆购买的是家庭性质用车。但是姜金华投保的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业务,为运营性质。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66917.90元,五名被告均要求扣除统筹支付的费用,认可医疗费金额416014.33元,并且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2376元、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外购药、非医保部分费用和住院伙食费2376元,理由是,原告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伙食由医院统一配制喂食。另外被告姜金华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75.90元,有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金额416990.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80元(20元/天×179天),两被告认可住院天数177.5天,伙食费标准认可,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天数。本院依据出院小计,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79天,扣除重症监护室21天的伙食补助费,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3777元,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每天往返医院,其中1987元提供票据,1790元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五名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原告用于交通的费用,家属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救护车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391.79元,提供了定额发票。五名被告一致认为定额发票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事实,要求有对应的发票佐证。庭审后,原告表示医疗辅助器具费一直在连贯地发生,本案中撤回对4391.7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待以后再次诉讼时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准许;
5.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被告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0150.2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士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百世物流中国公司、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抗辩被告邵秦物流系特许加盟商,不是雇佣关系,而肇事司机姜金华系承包邵秦物流的快递件派送员,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并非百世物流公司提供,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姜金华驾驶的苏G8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放置百世快运承接业务的联系方式、车内有百世快运快递单和尚未送货的印有百世快运的货件,再依据百世物流中国公司订立的特许加盟合同和邵秦物流与姜金华订立的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姜金华在为百世快运派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百世物流中国公司与邵秦物流订立的百世快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也仅在订立合同的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因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系百世物流中国公司管理下非独立经营的公司,且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系百世物流中国公司与承挚物流和邵秦物流签订,故应由百世物流中国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百世物流中国公司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姜金华和邵秦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认为姜金华的肇事车辆购买的是家庭性质用车,但其投保的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业务,为运营性质,故商业险、诉讼费和鉴定费均拒赔。原告对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且提示保单上并非投保人姜金华亲笔签名,故对姜金华没有约束力。被告姜金华也质证保单上并非本人签名,是电话投保后,通过手机付费由投保公司将保单邮寄过来。人寿财险灌南支公司虽提供姜金华投保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该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姜金华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系投保人姜金华本人签名的证据。故对商业险和鉴定费拒赔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后治疗的事实,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香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香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士香医疗费4069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合计410150.23元中的80%,计人民币328120.18元;
三、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香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四、原告徐士香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姜金华人民币20500元、医疗费975.90元,合计人民币21475.90元;
五、原告徐士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4元,由原告徐士香负担人民币1520元,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