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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单某某、王某、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女,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晟,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蕾,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单某某、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发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本案责任重新进行划定。事实和理由:1.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苏A×××××车所停位置为机动车道,旁边即为非机动车道,且无受阻的情形。徐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未在规定的车道内骑行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单某某开门下车时,应留意车后方行人和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下车。一审认为王某违规停放车辆及未尽提醒义务,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王某有没有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无任何证据证明,以此判定王某、单某某对此次事故按照90%、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妥。徐某某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上诉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在认定书作出之后向行政机关提起复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单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公用发展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某未作答辩。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765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3504.5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9元、拖车费50元,合计230037.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2时15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湛江路行驶至湛江路××号附近时,乘坐人单某某打开车辆右后门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徐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王某、单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8日,徐某某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踝关节骨折。徐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6567.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对江苏省人民医院的4张门诊处方笺及一张检查申请单产生的费用614.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复诊费113元不再向被告主张,急救费中57元救护车费要求在交通费中主张。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支付拖车费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单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35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费2520元,由徐某某支付。另查明,苏A×××××车辆系公用发展公司所有,由王某承包经营。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信。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王某、单某某责任承担的问题。王某认为应该按照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承担50%;单某某则认为司机王某没有到目的地让其下车,且违法停车,其最多承担20%的责任。法院认为,王某作为专业从事���租车营运的驾驶人员,本应对出租车安全停靠以及必要的提醒乘客注意后方车辆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王某违规停放车辆及未尽提醒义务,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单某某作为成年人,其下车前理应注意观察车后,注意避让其他行人车辆,故单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法院酌定王某、单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按照90%、10%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公用发展公司与王某之间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公用发展公司以双方系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员承担责任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公用发展公司系苏A×××××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该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得者,其与驾驶员之间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法院认定公用发展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徐某某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当事人称述,法院认定医疗费75783.45元(其中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单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某某的伤情以及出院记录,酌定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根据徐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徐某某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6300元(1260元+60元/天×84天)。5.交通费,根据徐某某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费标准,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徐某某的年龄、居民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认定80304元(4015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某某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8.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3000元/月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35000元(3000元/月÷30×350)。9.残疾辅助器具费,徐某某主张790.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徐某某主张拖车费50元,并提供了发票,认定50元。11.鉴定费,徐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比例予以负担,该项费用法院不计算在徐某某损失中,将依照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确定。综上,除鉴定费外,徐某某的损失为205848.35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徐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757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8003.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9元,合计127794.9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财产损失50元。故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和财产损失50元,合计120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85798.35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7218.51元,单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579.84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徐某某197268.51元,在上述赔款中,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鉴定费2268元(2520元×90%)、案件受理费697.5元(775元×90%),共计2965.5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应返还王某7034.5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实际给付徐某某190234.01元。单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8579.84元、鉴定费252元(2520元×10%)、案件受理费77.5元(775元×10%),扣除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单某某实际给付徐某某8250.3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7268.51元(其中,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268元、案件受理费697.5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7034.5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给付徐某某190234.01元);二、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某8250.34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95元,由王某负担2965.5元,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某某负担329.5元(徐某某已预交该款,由王某、单某某负担部分在判决第一、二项已合并折算,法院退还徐某某77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勘验,事发路段未设置非机动车行驶的专用车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关于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路段未设置非机动车行驶的专用车道,徐���果骑行电动车行驶在事发车道并无不当,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徐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王某、单某某之间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出租车司机王某是在通过专业培训和考核的基础上取得从业资格,应当确保乘客在安全的区域下车,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让乘客开门下车。王某停车不当,对乘客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致使乘客开车门与徐某某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客单某某在下车时,亦应于车内观察车后方向的车辆行驶状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快速开门下车。其下车时未尽��察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王某、单某某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王某、单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当,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洪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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