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大勇。
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晓琴。
被告宫锡恒。
委托代理人王瑞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初海涛闫智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传胜。
原告徐大勇与被告宫锡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勇之委托代理人邢京科、滕晓琴、被告宫锡恒之委托代理人王瑞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勇诉称,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宫锡恒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在乳山市深圳路小肥羊火锅城前由南向北与顺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6897.72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74807.74元。
被告宫锡恒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宫锡恒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在深圳科小肥羊火锅城前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的原告徐大勇步行相撞,致原告徐大勇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锡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大勇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59.5元,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90.2元,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5日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290.40元,后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576.9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317.02元,原告共计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徐大勇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需四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休治期间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为准,估计约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大勇其左腕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四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徐大勇系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724.43元,误工费计算为6897.72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李少岩进行护理,李少岩系乳山市中时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900元,护理费计算为1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45584元。另外,原告支出交通费425元。原告放弃复印费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认可300元的交通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宫锡恒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宫锡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提供了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提供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故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大勇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大勇残疾赔偿金45584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大勇误工费6897.72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大勇护理费1900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大勇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宫锡恒赔偿原告徐大勇医疗费7317.02元;
七、被告宫锡恒赔偿原告徐大勇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八、被告宫锡恒赔偿原告徐大勇鉴定费1900元。
上述一至五项共计64681.72元,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六至八项共计9967.02元,限被告宫锡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宫锡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忠瑜
代理审判员 王雁
人民陪审员 宫本殿
书记员: 姜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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