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孙延顺
徐某某
王玉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魏某
耿宗文
徐多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东风路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宗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多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魏某、耿宗文、徐多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耿宗文、徐多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日,徐某某驾驶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804K+35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慢车道内由魏某驾驶的苏C×××××/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徐某某及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费珊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C×××××登记车主为耿宗文,鲁H×××××挂登记车主为徐多田,苏C×××××、鲁H×××××挂两车均在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苏C×××××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鲁H×××××挂三责险保额为5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共花费医药费39141.48元。2013年3月8日,经徐某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为300天,护理日评为160天,出院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珊和魏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魏某、耿宗文、徐多田连带赔偿其30%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魏某、耿宗文、徐多田负责赔偿。徐某某主张的损失,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定;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也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不予认定。徐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914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3、护理费11400.76元(26008元÷365×160);4、误工费31824.65元(38720元÷365×300);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30%×20);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515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239749元(240000元-251元,扣减同一事故费珊的医疗费)。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1489.75元[(245152.89元-239749元-39141.48元×10%]。三、魏某、耿宗文、徐多田连带赔偿徐某某不足部分3914.14元(39141.48元×10%)。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魏某、耿宗文、徐多田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案外人费珊和被上诉人魏某均为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当各为15%。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300天的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3日,定残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误工时间应为156天。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三、一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分项限额的规定。上诉人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也就是医疗限额只有20000元,(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费珊案)已经赔偿医疗费251元,剩余限额为197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违反了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5345.08元。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错误的,徐某某并没有取出内固定,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徐某某在评残时没有取出内固定,其内固定物影响关节活动度,因此,伤残鉴定书上的鉴定结论不准确,一审法院认可其鉴定结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请90000元。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魏某、耿宗文、徐多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和案外人费珊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魏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已对徐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日30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精神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已作出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的赔偿责任。苏C×××××/鲁H×××××主、挂车分别投保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共为2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共为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的损失为245152.89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9749元,余下的5403.89元(245152.89-239749)由徐某某、费珊、魏某按4:3:3比例承担。魏某承担1621.17元【(245152.89-239749)×30%】,其中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46.92元【(245152.89-239749-39141.48×10%)×30%】,魏某实际承担1174.25元(1621.17-446.92)。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446.92元。
四、魏某、耿宗文、徐多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徐某某1174.25元。
五、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和案外人费珊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魏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已对徐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日30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精神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已作出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的赔偿责任。苏C×××××/鲁H×××××主、挂车分别投保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共为2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共为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的损失为245152.89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9749元,余下的5403.89元(245152.89-239749)由徐某某、费珊、魏某按4:3:3比例承担。魏某承担1621.17元【(245152.89-239749)×30%】,其中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46.92元【(245152.89-239749-39141.48×10%)×30%】,魏某实际承担1174.25元(1621.17-446.92)。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446.92元。
四、魏某、耿宗文、徐多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徐某某1174.25元。
五、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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