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天男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天男,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刘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天男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男与被告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天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校友。2017年10月,被告以对外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27日、2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60,000元、50,000元及90,000元,被告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42,000元作为预扣的利息。并在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将名下房屋售出后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仍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虽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158,000元,但被告将借款用于赌博,而原告与赌博平台存在关联,故系争债务为非法债务。另,即便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以2017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的借款本金50,000元计息,2017年10月27日、29日的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条载明:本人刘平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徐天男个人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收条载明:本人刘平收到出借人徐天男个人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条、收条落款处均由被告签名捺印,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2日、27日、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60,000元、50,000元及9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后预扣了42,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亦自认收到借款本金158,000元,未能按期归还。为此,原告提供己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被告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述之被告借款158,000元,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己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抗辩系争钱款为非法债务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即便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以2017年10月22日实际出借的50,000元计息的问题,虽然借条系在原告完成全部转账前形成,但借条文义明确,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前述200,000元所指向的即为本案系争借款,对于预扣的利息42,000元,原告自愿从本金中扣除,并主张自完成全部出借义务后的借款利息,且将利息计付标准降低为年利率6%。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远低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减轻了被告还款义务,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天男借款本金158,000元;
  二、被告刘平支付原告徐天男借款利息,以本金1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张  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