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耿红岩。
地址,铜川市新区金漠西路11号。
委托代理人:马胜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2013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柴某某醉酒后驾驶陕B2635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州区街道北口处时,与原告推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近端皮肤坏死并伤口感染,双距骨坏死。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2月21日在西安红会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骨折骨延长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柴某某以及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费共212477.48元,扣除柴某某已支付的115000元,剩余97477.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柴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赔偿原告,且事发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相关索赔、报案不能,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予理赔。另外,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被保险人属于酒驾属于危险驾驶,应当先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某人身损害因交通事故引起,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事故责任以及相关当事人。
2、徐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情况;
3、铜川市新区医院入院证、影像报告单(3张)、诊断证明、病历、(16张)、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病历(21张),红会医院骨科病历(14张),红会医院骨科诊断证明及病历(13张),用于证明徐某某住院的事实、遗嘱情况、住院天数,作为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证据之一。4、铜川新区医院门诊票据5张,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结算票据1张,耀州区小丘卫生院门诊票据7张,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票据15张、住院结算票据2张,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票据11张、结算票据1张(共16张),用于证明医院的医疗费用。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2280元。7、小丘镇红岩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3张),证明被抚养人高会兰抚养人数为6人。8、交通费47张计1095元,证明花费的部分交通费。9、伤情鉴定发票1张,用于证明伤情的费用700元。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根据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柴某某是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即便保险公司赔偿后也有权向柴某某予以追偿。另外,医疗费151895.4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护理鉴定报告是90天,根据病历一级护理按照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照1人计算,对于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和儿子,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上述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应结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柴某某醉酒后驾驶陕B2635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州区街道北口处时,与原告推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月6日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以犯有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1月9日,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近端皮肤坏死并伤口感染,双距骨坏死。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2月21日在西安红会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骨折骨延长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遂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予以司法鉴定,2016年5月1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柴某某共给付徐某某医疗费11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柴某某酒醉驾驶车辆与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柴某某对于徐某某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赔偿,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徐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51895.4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的意见按90天计;对于护理人员的人数按照医嘱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故护理费予以支持13700元(47×2人×100元/天)+(43天×10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8540元的请求,依据鉴定结论书,予以支持18000元(180天×100元/天)。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73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处以刑事处罚,依据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情鉴定费700元,因本案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要求原告进行此项鉴定,因此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故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658元的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说,经查原告最后接受治疗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号,故应认定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直至案件在审理之前被告柴某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之说,该事故在发生之时柴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事故肇事关押,至于当时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查明,但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对于被告柴某某最终因危险驾驶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亦不影响保险公司向第三者即本案的原告赔偿,但保险公司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向柴某某予以追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895.48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298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元以上共计206821.48元。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护理费13700、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元合计60536元。
二、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418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143305.48元,由柴某某承担,扣除柴某某已经支付的115000元,柴某某还需给付徐某某28305.48元。
三、伤情鉴定费7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80元由柴某某承担并支付徐某某。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辉
书记员:郭靖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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