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天鸿,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娟,系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系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天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27.93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要求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28日起,被告高明雇佣原告作为货车司机,月工资35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高明打电话让原告26日早上去闾阳倒轮胎,并在沟帮子宏伟集团提货后送货到锦州。26日下午3点多到锦州后又安排原告去义县提货送到佟二堡。从义县出来送货到佟二堡的途中,被告高明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送完佟二堡的货后,去沈阳配货。原告到佟二堡时间大约是27日凌晨2点左右。2017年3月27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驾驶货车去沈阳配货的途中,行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金宝台二手车市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住院22天。住院期间,被告高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高明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所诉的费用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36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是高明,该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处,原告是被告高明雇佣的司机,损失应由高明负责,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二0二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完整的证明待证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2.医疗费收据(编号:1619009983),二被告提出该收据无日期,原告虽对该证据予以补证,但在二次开庭时未能提供予以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出库单2份、救护车收据,因该组证据均无出具单位盖章,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出院证明及医学诊断证明,该2份证据能够相互补充,且不发生矛盾,予以采信;5.原告母亲王红英的户口簿及常兴店镇杏叶村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系被抚养人;因原告母亲不满60周岁,且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受雇于被告高明,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经被告高明安排,2017年3月26日从沟帮子开往锦州送货,后去义县装货送往佟二堡,之后去沈阳配货,在佟二堡开往沈阳的途中,原告驶入路边沟内,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700.26元,其中含救护车费用630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杨婷婷和王红侠,出院医嘱: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制动休息12周,需要专人陪护,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7年11月3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现仍居住在农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高明垫付医疗费36000元。再查明,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
原告徐天鸿与被告高明、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娟、被告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徐天鸿为被告高明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劳务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比例确定为20%,其余80%的责任应由被告高明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84天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中表述需要专人陪护,但未明确护理人数,故本院支持护理人数为一人。而误工费标准,原告与被告高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高明提供劳务,从事司机工作,且原告与被告高明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故应按照该标准给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29日)。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户籍性质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高明已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就相关费用另行向被告高明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天鸿经济损失人民币77163.70元(141454.63元×80%-3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天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天鸿负担20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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