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负责人:程沁芳,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8447289XT。住址:麻某市金桥大道一品天下一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9623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邓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麻某市骑路铺往麻某市区方向行驶。14时08分,行驶至106国道白塔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麻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邓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邓某某赔偿李某方各项损失60000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原告赔偿之后,遂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被害人儿子的抚养费等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9623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核实相关资料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合理赔偿;2、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且我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过高;3、本案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4、死者已经75岁了,劳动能力不会比他儿子强,抚养费不应当支持;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6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徐某某申请,依法调取了麻某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2006年3月6日下发的《关于撤销城中村设立社区居委会的通知》的麻龙(2006)6号文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原告证实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效力的证件,应予采信;证据四,是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在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履行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六,通过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核实,被告对于死者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4时08分,原告邓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麻某市骑路铺往麻某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白塔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麻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某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依约赔偿各项损失6000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以不应赔偿死者儿子抚养费、原告方主张过高为由,没有及时进行理赔,遂酿成纠纷。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徐某某,2017年3月10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李某有一儿子李景竹,现年31岁,患有心境障碍(伴××性症状)-双相,劳动能力丧失75%,且一直由死者李某抚养,无其他抚养人员。
原告徐某某、邓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杨玉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投保范围之内承担车辆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做出合理赔偿。死者李某属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某生前是儿子李景竹唯一抚养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到死者李某已年满七十岁以上的抚养能力,本院酌情支持计算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邓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此次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者李某死亡赔偿金297230.00元【原死亡赔偿金146930.00元(29386.00元/年×5年)+李某之子李景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00.00元(20040.00元×10年×75%)】,死者李某丧葬费25707.50元,合计3229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邓某某的损失322937.5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7.00元,由原告徐某某、邓某某2925.00元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负担54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向阳
审判员 李春华
审判员 邱爱萍
书记员:镇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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