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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妹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龙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妹珍,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龙阳,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妹珍诉被告薛龙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薛龙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9,25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薛龙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09时30分许,被告薛龙阳驾驶号牌号码为皖BCXXXX小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辰花路,与行走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龙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BC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薛龙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小腿挫伤,开放性手部损伤。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摄片诊断肋骨骨折。
  2018年5月8日,由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5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妹珍之右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第2-4、7-9肋骨骨折(共13根),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言明:兹由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南横泾XXX号,徐妹珍。本村户籍总人口数为4242人,非农人数为3331人,农业人数为911人。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皖BC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薛龙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皖BC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薛龙阳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薛龙阳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47.80元(已扣除与本案伤情无关的医药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非农人口总数的比例已占该地人口总数的大部分,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计算14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5,268.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交通事故占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而原告提供的返聘协议难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实际工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968.8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77,968.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647.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47.8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物损3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74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原告79,918.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薛龙阳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妹珍114,747.8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妹珍79,918.80元;
  三、被告薛龙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妹珍4,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妹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计2,332.50元,由原告徐妹珍负担236元(已付),由被告薛龙阳负担2,0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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