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娟,女,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瑞波,男,1982年5月31日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张婧琳,女,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
原告徐娟与被告郭瑞波、张婧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张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1,9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计至2018年5月7日为469,845元,原告自愿按50,000元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居间方介绍,就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为1,970,000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房款70,000元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付清,逾期付款的应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5日,买卖双方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被告仅支付了房款20,000元,承诺剩余房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瑞波未作辩称。
被告张婧琳辩称:1、本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购房及催款事宜由原告和被告郭瑞波联系,欠条也系被告郭瑞波出具,本被告全不知情;2、目前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2017年9月本被告曾向被告郭瑞波确认过房款一事,被告郭瑞波称已全部付清;3、违约金不合理,基数只能以50,000元为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经居间方介绍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由原告和被告郭瑞波联系。被告郭瑞波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00元、500,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甲方、卖方)与两被告(乙方、买方)经居间方促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作价1,970,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9月10日前直接向甲方支付房款计90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1,000,000元(该笔款项乙方委托贷款银行放款时直接划入甲方银行账户,支付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如贷款申请未经审核通过或未全额通过,乙方应于过户当日自行补足,并于过户当日再行支付尾款70,000元;双方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过户手续;乙方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后,被告方以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1,000,000元于2016年11月份划至原告账户。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前往交易中心申办过户手续,当日被告方实际支付房款20,000元。被告郭瑞波同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房东徐娟(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尾款伍万元整(50,000)未付,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届时通过转账付清,则此欠条自动作废(以转账凭证为据)”,以上付款期限的变更,原告予以接受。2017年2月份,系争房屋已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此后,原告方催促被告郭瑞波支付剩余房款,被告郭瑞波多次推诿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1,97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购房尾款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房款至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给予被告支付尾款宽限期,故应自该宽限期届满(即2017年1月27日)计算。被告对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以总房款为基数,但在不考虑实际付款情况下均以总房款为基数,显然有失公平,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瑞波、张婧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娟购房尾款50,000元;
二、被告郭瑞波、张婧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娟违约金11,65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郭瑞波、张婧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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