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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42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社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尹甫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58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负责人:宋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被告鑫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合公司、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9117.82元。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22960.08元(31889×6×12%);2.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鄂Q×××××号出租车沿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业州大道夏阳超市对面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267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鑫合公司驾驶员,肇事车已在人保财险建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许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应与鑫合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合公司辩称,对被告许某某驾驶鑫合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需举证证明。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186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一并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许某某;三、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1.营养费的赔偿必须符合是因本案事故伤害造成消化系统功能障碍、消化吸食功能障碍,不能正常进食,如休克、植物人、昏迷、较大面积烧伤者才需要营养,且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年龄偏大及身体状况由法院自由裁量,但5000.00元过高,2.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过高,该费用尚未产生,数额多少不能确定,应按实际产生的数额另行主张权利,3.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和年龄计算有误,原告生于1942年,今年已满76岁,依法只能赔5年,原告计算了6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伤残10级,赔偿系数是11%,原告计算的12%有误。
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辩称,同意上列二被告的意见,另补充:1.保险公司是否担责,应视原告举证确定;2.保险公司即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鄂Q×××××号出租车沿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业州大道夏阳超市对面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步行未走人行道,而在车行道上行走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67天,产生医疗费82499.9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不全骨折,5.右侧顶枕叶软化灶,6.左侧内囊前肢腔隙性脑梗塞,7.脑萎缩,8.腰椎间盘突出,9.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情况:右大腿及左膝部切口无异常,右膝关节屈伸28度功能障碍,左膝关节屈伸功能尚可,肢端血循感觉正常,余无阳性特征。出院医嘱:院外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017年10月30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某某二处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后期医疗费共需24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许某某支付费用68000.00元,许某某雇请护工护理原告192天,已支付工资3100.00元,尚欠护工部分工资未付,原告的家人护理原告75天。
另查明,被告鑫合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所在社区为建始县业州镇朝阳社区,属于建始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应当获得赔偿。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的划分可作为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许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鑫合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鑫合公司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按照院方2017年4月4日病程记录关于“长期住院原因分析及针对性诊疗计划,患者因交通事故骨折尚未愈合,需促进骨折愈合,改善微循环,支持治疗,加强双侧膝关节功能锻炼治疗”的记载,说明原告因年老体弱,多处骨折后愈合缓慢,需要行双侧膝关节功能锻炼治疗,因此原告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虽未用药但以住院方式留院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关于原告约有170天的时间没有用药存在“挂床”情形从而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住院患者,实施怎样的治疗方案,需要什么样的治疗药品,是由治疗医院决定的,非患者所能决定,另外,哪些药品属于医保用药,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患者一般也并不知晓,故非医保用药由患者自负对患者不公平。从保险合同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在与被告鑫合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向鑫合公司附送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这一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即定残时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个伤残十级,折算比例为11%。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的赔偿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费用标准依据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24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0.00元(267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护理费25759.00元(35214元/年÷365天×267天)、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9.00元(31889.00元/年×5年×0.11),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合计175457.9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9.00元、护理费2575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4298.00元,已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偿4429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119859.90元的70%计83901.93元,119859.90元的30%计35957.97元以及鉴定费1300.00元的30%计390.00元合计36347.97元应由原告自理。被告鑫合公司已经赔付或者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应返还给被告鑫合公司。另外说明,护理费中,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应将其中192天的护理费18524.00元支付给被告鑫合公司,以便于被告鑫合公司及时支付尚欠护工的工资,其余护理费7235.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鑫合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外,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41675.93元,返还或支付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费用86524.00元,二项合计128199.93元;
二、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9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6.00元减半收取111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17.00元,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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